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24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立法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设区的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立法权限,开展立法活动。法律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