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并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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