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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在上下学人流高峰期设置可移动防冲撞设施;
(三)校园门口周边五十米区域内,因地制宜设置家长等候区域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规范设置警示、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校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七)在公交车运营的路段,应当就近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公交站。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进行严格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政府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
政府组织建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前,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教育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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