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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建设时序等内容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等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出具住宅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住宅区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移交后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三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或者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
(三)未制定、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就近建设或者异地建设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七)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八)教育督导机构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专项督导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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