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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路口未礼让行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积水路段未减速慢行,溅污他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越过停止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翻越交通护栏、绿化隔离带或者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自愿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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