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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赈灾、扶贫、济困、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和公益捐助活动;
(四)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遗体;
(五)开展科学普及和先进文化传播活动;
(六)其他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二)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三)组织创作文学艺术作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四)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依法制定对获得文明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措施;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素质教育,提升学生和教师的文明素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栏,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
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对有关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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