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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破坏监测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的;
(二)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黄河故道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黄河故道所在地的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湿地保护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与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相重叠的区域按照《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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