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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及占用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期限。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临时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临时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协调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和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发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公益诉讼等职能,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区)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发现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相邻的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损害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行为,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追逐、惊扰、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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