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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本部门互联网平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七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道路通行便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外廓尺寸、标识、监督管理等具体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本省实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停止认可或者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向社会公告。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处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或者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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