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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其他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移交、报告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因违反本条例养犬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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