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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第六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三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房屋、价格、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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