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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小组进行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文件、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文件、财物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文件、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并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并向业主公示查验的结果。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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