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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七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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