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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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