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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建筑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装太阳能光伏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保证正常使用。
电网企业应当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增强可再生能源上网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耐久、节能低碳、性能优良、健康环保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禁止使用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目录的编制、修订,实行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的原则。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项目绿色专篇管理制度。在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中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超低能耗建筑性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相关内容。
绿色专篇具体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相关建设费用以及资金来源。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照绿色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专篇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将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设计文件管理中对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予以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责对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绿色发展要求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的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查验。未进行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细化建筑绿色发展验收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在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指标,明确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明示建筑执行的标准、绿色环保性能、绿色技术措施、设备设施清单和使用说明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明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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