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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简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制定,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693号 | 时间 :2024-01-13 | 1891 次浏览 | 分享到: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1.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2.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3.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是指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存和管线输送等作业活动。

(三)“作业者”,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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