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内蒙古人大 | 时间:2025-03-18 | 10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审议通过并公布,该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八章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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