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和管理全区社会信用信息。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数据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