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儿童的良好风尚,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环境。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构建儿童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体系。
网信、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校园环境、食品用品、环境健康、交通出行、游乐设施、网络环境等涉及儿童的安全风险排查机制,督促和指导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儿童参与机制,畅通儿童参与渠道和路径,保障儿童在社会公共事务、社区事务、学校事务、家庭事务中的知情权、表达权与参与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循儿童优先原则,在公共政策决策体系中引入儿童视角,将儿童参与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结合自身职能组织开展儿童参与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参与工作机制。儿童参与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儿童影响评价制度,在编制城市发展重大规划、制定重大政策和作出重大项目决策时,引入儿童影响评价。
第三十八条 本市开展儿童友好示范点建设,鼓励社区、学校、医院、公园、商场、企业等开展儿童友好建设,探索并积累儿童友好建设模式、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数据库,并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儿童友好城市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监测评估机制,研究构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情况评估,对本市儿童发展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适时依法公布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投入保障机制,发展普惠性儿童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公益基金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形成多元化、可持续资金投入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发展各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建立人才激励机制,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