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管理条例(全文)

《稀土管理条例》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2日成文,202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85号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三十二条。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785号 | 时间:2024-07-02 | 163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出口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加强对稀土产品全过程追溯管理,推进有关部门数据共享。

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和稀土产品出口的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稀土产品及相关技术、工艺、装备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按照实物储备和矿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储备体系。

稀土实物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不断优化储备品种结构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保障稀土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分布情况、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稀土资源储备地,依法加强监管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稀土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稀土的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扣押违法活动相关的稀土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活动的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稀土开采企业未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开采稀土资源,或者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稀土资源;

(二)稀土开采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稀土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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