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居民等担任分类投放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村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培训,提高分类投放指导员的业务能力。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投放指导员工作规范。
安排分类投放指导员的,可以采用奖补等方式予以引导。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