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项目;
(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功能性需求,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
(四)按照规划条件设置,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连通通道,且不属于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主要建(构)筑物用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年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与住宅一并开发建设、用于住宅小区配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形成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为标定地价设置、宗地地价评估提供依据。
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等情况确定出让起始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的,不得危及地表建(构)筑物使用安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所承揽业务相符的专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开发的原则提出相邻地块规划要求和连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整体设计、统筹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应当依法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规划用途、水平投影范围、开发深度(或者竖向高程)、建筑退让、公建配套、出入口和互连互通方式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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