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道路(通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建设地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空间信息,并实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空间管理信息收集、录入、管理等工作。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政策和激励措施,促进地下空间依法开发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战略、开发利用现状、开发利用的控制和引导、总体规模、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分层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安排、重点地区范围、近期建设目标、开发步骤等内容,划定适宜建设、限制建设和禁止建设的范围,并就人民防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文物保护、安全保障等提出要求。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状况调查,调查现有地下建(构)筑物位置、范围、用途、权属、建造时间和地下水资源、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风险、文物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运用地下空间基础调查和资源评估结论,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联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相协调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联通规则,加强城市中心区、交通枢纽等重点地区综合规划,高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交通、水利、应急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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