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相邻地块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预留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件。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布局地下(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综合防灾、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布局商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居住、学校、养老、幼教、医疗病房等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在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地区推进立体枢纽建设和土地综合开发,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对地下空间开发的带动和促进作用。
鼓励开发利用广场、公交场站、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商业设施、地下通道等,推动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地下人行通道、连通通道,在满足交通疏散、安全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区、重大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立体化、一体化、人性化的要求,明确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连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上建设之间的协调等要求。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时,应当划定综合管廊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注重主线、支线协调布局,将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工业管道等管线一并纳入规划。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按照规划要求将所属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或者同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664
32天前
993
38天前
1016
43天前
1478
44天前
6927
44天前
1416
47天前
1917
48天前
18946
49天前
15166
49天前
757
49天前
968
53天前
1397
54天前
1111
54天前
1392
59天前
1202
60天前
2678
95天前
63514
136天前
28224
15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