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内蒙古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09 | 20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没有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同意作出决定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主动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中兼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人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以及标准,应当定期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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