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四)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六)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七)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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