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相关信息
163
11天前
406
17天前
399
22天前
692
23天前
6197
23天前
381
26天前
845
27天前
18187
28天前
14561
28天前
347
28天前
446
32天前
719
33天前
546
33天前
793
38天前
679
39天前
2285
74天前
62561
115天前
26159
13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