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广东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798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八条。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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