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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第九条 农田地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上标注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田地膜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田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出厂销售的农田地膜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农田地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田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农田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标准的农田地膜。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建立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田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田地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废旧农田地膜,交至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合理布局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鼓励、支持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合作设立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建立健全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开展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田地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两年。
回收再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按照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依法开展加工利用,不得随意弃置、非法掩埋或者露天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废旧农田地膜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利用现有资源、体系、渠道,结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自治区废旧农田地膜分类分级标准,将废旧农田地膜难以回收、再利用的残渣,与生活塑料废弃物一并进行分类回收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财政补贴、项目支持、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生产企业生产符合自治区标准的农田地膜,并开展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发、生产全生物降解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农田地膜使用者销售和使用符合自治区标准的和全生物降解农田地膜;鼓励研发、推广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先进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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