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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 本市设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研究。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推动儿童优先理念成为全社会共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儿童优先理念,营造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践行儿童优先理念,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城市建设适应儿童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建设体系和保障措施。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年度计划,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制定本市相关领域的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并推进实施。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儿童友好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儿童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空间友好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空间体系建设,开展公共服务设施、开敞空间、道路交通系统等适儿化建设与改造,构建城市、街区、社区不同层级的儿童友好空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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