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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相关信息。界桩损毁或者公示牌内容变动、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岸线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防洪总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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