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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使用者付费,包括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以及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权机构代为向用户收费。
第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转让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在建设工程完成后直接将项目移交政府,或者通过提前终止协议等方式变相逃避运营义务。
第八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
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做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策事项,应当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充分征求意见并经评估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未经评估论证或者经评估论证与宏观政策取向不一致的,不应当公布实施。地方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授权以及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工作。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生的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收入与支出应当符合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依法加强政府资金监管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筹备、实施及监管,并明确其授权内容和范围。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的主要目的,应当为发挥社会资本在经营管理、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民间投资,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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