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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3),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产品相关标准。
(三)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有关内容,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文件。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见附件5)。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专家库,从中选取专家组成审查组。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了审查的,免予审查《准入审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
第十四条 通过审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
不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许可要求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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