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36
1天前
389
3天前
669
5天前
72180
6天前
481
7天前
666
8天前
1072
9天前
1524
17天前
1134
19天前
2804
20天前
2141
21天前
2244
21天前
3001
22天前
1830
23天前
2050
24天前
1868
25天前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纳入保护名录的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提供奖补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维修设计、维护修缮的补助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维护修缮奖补的,应当与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社会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赣南客家围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赣南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未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对赣南客家围屋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赣南客家围屋的;
(四)擅自修缮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修缮赣南客家围屋,明显改变原状的。
破坏第二类、第三类中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赣南客家围屋,有前款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赣南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赣南客家围屋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赣南客家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最新信息
808550
584264
331261
255934
224172
216814
207528
204182
203974
185808
171767
162941
160741
106661
106077
10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