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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宾(旅)馆、酒店、民宿、洗浴中心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并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住宿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或者互联网游戏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文化和旅游部门确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界定由省烟草专卖、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河流、湖泊、池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风险点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预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市场监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及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等责任,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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