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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矿山停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矿长进行安全培训、考核、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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