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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各类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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