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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前款第(三)项监测场所周围15米至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高度与距离比大于0.5的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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