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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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