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