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49
今天
325
2天前
71978
3天前
314
4天前
473
5天前
816
6天前
1379
14天前
1051
16天前
2608
17天前
1979
18天前
2135
18天前
2879
19天前
1746
20天前
1943
21天前
1780
22天前
983
23天前
第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十二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有到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十七条 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按规定予以保障。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最新信息
799716
581379
330929
255705
223907
216600
207121
203871
203729
185700
171508
162793
160537
106547
105921
103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