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安全舒适出行的需要,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的建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配置满足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要求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并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等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二)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
(三)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所有权人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
(四)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