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等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负责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未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研项目管理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