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其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设计、中试孵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工程技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支持跨区域孵化和在孵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促进专业化发展,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市外知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在本市建立科创飞地;支持本市有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根据实际需要,在市外建立科创飞地。经认定的科创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可以享受与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及其人员同等政策待遇。
科创飞地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制定、实施海内外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支持其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健全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引进各类创新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大国工匠、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等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探索建立青年科技人才发现、遴选和培养机制。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五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环境。
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创新合作、产业论坛等科技交流活动。支持举办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科技下乡、创新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平台和载体的土地、房屋及水、电、气、网等的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