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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使水质检测机构在检测设备、技术等方面具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能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工作机制,每季度至少一次向社会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抽检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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