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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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