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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规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四)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未经法定程序并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得侵占或者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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