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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黑土地保护和质量建设情况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和黑土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二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有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黑土地保护和利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破坏黑土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
(二)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规划的;
(四)实施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未明确或者未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质量退化或者被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的;
(八)截留、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黑土地保护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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