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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六)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社区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宣传;
(二)教育引导居民参与支持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
(三)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五)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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