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12
1天前
447
3天前
740
5天前
72196
6天前
519
7天前
704
8天前
1114
9天前
1568
17天前
1148
19天前
2829
20天前
2186
21天前
2266
21天前
3032
22天前
1844
23天前
2083
24天前
1881
25天前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08778
584362
331271
255955
224179
216829
207548
204205
203997
185808
171785
162955
160764
106667
106089
103964